专利号:ZL01238455.0

实用新型名称:牙膏管盖组件
专利申请日:2001年3月21日
授权公告日:2002年1月16日
专利权人: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中国浙江省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申请了“牙膏管盖组件”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1238455.0。


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的委托,2008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 ZL012384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我方提出的理由是: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公开发表过的现有技术中已公开了该专利的技术方 案,因此,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我方举证的证据有:①韩国1985年4月10日公开的KR20-1983-0006830号实用新型专利;②日本1995年6月27日公开 的JP1993-72741号实用新型专利;③日本1984年6月18日公开的JP1982-184928号实用新型专利;④日本1977年1月12日公 开的JP1975-86274号实用新型专利。


我方陈述的具体意见是:
1.上述四份证据中的任何一份单独与ZL01238455.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对比,均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 ZL01238455.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上述四份证据中的任何一份单独与ZL01238455.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比,均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3. ZL01238455.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了权利要求1或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②、③、④分别公开了ZL01238455.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4. ZL01238455.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均相同,只是引用关系不同,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1或2,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 3,该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手段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选择,无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4、5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开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了我方全部请求,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布ZL01238455.0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在目前无效程序普遍耗时10个月以上的情况下,本案自我方提出无效请求至专利复审委做出审查决定,仅用时6个月,充分体现了我方 代理人扎实的专业功底和娴熟的业务水平。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要点:
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